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高宇与农村信
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高宇与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宇向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同日,赵帅与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高宇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看,高宇于2010年9月13日与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的贷款合同编号为488号,而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于2010年9月13日向高宇发放贷款凭证记载合同编号为840号,其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记载合同号不符。赵帅主张其所担保的合同编号为488号的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通化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合同编号不相吻合系由于系统原因所致,赵帅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对赵帅提供担保的488号合同的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存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88号与840号合同为同一笔贷款,故从现有证据对赵帅提供担保的488号合同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主张不足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赵帅在农村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为高宇贷款提供担保,继而存在不良记录。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行东岭分社与其行民主路支行业务相互分离,通化农村商业银行并未提供赵帅在农村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存在贷款担保的情形,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据赵帅在农村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为高宇提供贷款担保从而产生不良记录无事实依据。赵帅于2010年9月13日与农村信用社东岭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在高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化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其于贷款到期后并未向高宇及赵帅主张过债权,故即使赵帅提供担保的贷款已实际发放,因被告在保证期内怠于行使其权利,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赵帅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故被告应将原告的担保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消除。高宇在2010年9月13日此笔贷款之前,曾于2009年7月23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于2010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9941.04元,虽该借款逾期偿还,但在2010年9月13日此笔贷款形成之前,高宇已经实际清偿了其在被告处的借款。赵帅主张高宇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的贷款存在恶意串通倒贷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在贷款的审核、发放及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形成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原告赵帅的不良信用记录和担保记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