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祥与杨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故应对原告上述不能先行获得的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5:5比例负担。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是否违反相关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后为1272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1280元、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6天×30元/天=480元;5、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天×3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00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90天)=9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主张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前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4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叶松文、李芳琼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元、305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8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补偿款等应予抵扣。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文祥各项损失共计39743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文祥各项损失共计39743元;二、驳回原告叶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叶文祥负担519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叶文祥负担519元,被告杨雄负担313元。被告杨雄应负担部分原告叶文祥已预缴,限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