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十六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昱宏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刚于201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昱宏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刚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昱宏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267.69元及违约金15680.3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0.0675元/日的标准支付租赁物资占用费至物资(7.5米钢管)交还之日;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昱宏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林刚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