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六条之规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未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未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译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