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孟勇与叶文革、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违法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违法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蒋孟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革、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

百三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十一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文革、桑云支付原告蒋孟勇货款9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文革、桑云支付原告蒋孟勇货款9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文革、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197元,应收取108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197元,应收取10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文革、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雨菲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