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卫生与时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第三

第三条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7%;合同

条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7%;合同第四条

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1个月;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1个月;合同第五条(

第五条(四)约定: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

四)约定: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约

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

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期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以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蒋卫生、时咪咪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3、借款收据、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节选,证明本案诉讼标的46000元的律师费为2300元。被告时咪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出

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6000元,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时咪咪收到借款46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782元(46000元×1.7%)。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46000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七条,《最高人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咪咪偿还原告蒋卫生借款46000及利息782元(利息计算:暂计

如下:时咪咪偿还原告蒋卫生借款46000及利息782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二、被告时咪咪支付原告蒋卫生律师代理费23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时咪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晨舒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