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
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
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
第一条、
条,《中华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
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来负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