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海涛、张叔梅结婚登记后,二被告未举证证明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海涛、张叔梅结婚登记后,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海涛、张叔梅共同偿还。被告
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海涛、张叔梅共同偿还。被告杨海涛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56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担保金额为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海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56XXX号房屋在7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张叔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张叔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991.54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8.8275%支付从2016年4月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991.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支付从2016年4月9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海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56XXX号房屋在7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涛、张叔梅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124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均由被告杨海涛、张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