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二百六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磊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磊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磊在第1节事实中未参与预谋,未使用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关某2、魏某事先预谋,魏某在骑三轮车载客过程中,如遇合适的抢劫对象,由魏某打电话给关某2实施抢劫。2006年7月的一天,有二女一男乘坐魏芝的三轮车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堤坝边玩,魏某遂打电话告知关某2,让其约人到永兴街道五溪海鲜楼100米外的堤坝处守候。关某2即纠集被告人陈磊以及关某3来到约定地点。当魏某载三人返回路过时,陈磊、关某2、关某3上前拦住魏某的三轮车,对三名乘客实施抢劫,劫取女式背包一个,内有柯达牌照相机、小灵通各一部。经鉴定,被抢的照相机价值37元。照相机已追回。2、200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磊伙同关某2等人经预谋抢劫后,陈磊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联发超市拦住被害人秦某的三轮车去往滨海园区,途中关某2等人也搭上该三轮车。当车行至滨海园区奥昌皮革厂门口时,陈磊、关某2等人将秦某踹下车并追打秦某,将该三轮车劫走。经鉴定,被抢的三轮车价值752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磊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关某2、魏某、关某3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关某1、胡某的证言,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58号、(2016)浙0303刑初1494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磊受关某2纠集参与第一次抢劫,其虽未参与预谋,但参与实施抢劫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郑烁敏人民陪审员 金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
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PAGE?6?页共?NUMPAGES?6?页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