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喜与李永胜、何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2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二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偿还原告韩春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偿还原告韩春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息,按年利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何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640元,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640元,剩余6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