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铁生、李晓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5683÷365

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5683÷365x300天=2932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

十一条之规定,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045÷365x120天=105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50x129天=6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提供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营养费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为50元x90天=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姜铁生两处七级、两处十级的伤残,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

五条之规定,根据姜铁生两处七级、两处十级的伤残,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141x20年x(40%+5%+2%+2%)=2365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交通费用实际花费的必然性,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

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曹鹏涛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并提供由李晓娜签字的投保单及该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对该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

第二十四条、

规定,认定附带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143.33元、误工费2

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143.33元、误工费29328.49元、护理费10535.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6581.80元,以上费用共计431038.96元。该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311038.96元由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80%,其中李晓娜在案件侦查期间已赔偿姜铁生15000元,尚余233831.17元未赔偿。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铁生、李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认定其以下经济损失:栏杆损失费7800元、亮化损失费8560元,共计16360元,该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4360元由曹鹏涛、李晓娜连带赔偿80%为11488元,姜铁生赔偿20%为2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

第十六条、

共和国道路交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

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31.1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114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对其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获得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获得支持;曹鹏涛、李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对其630572.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其让醉酒的曹鹏涛驾车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姜铁生的数额过高;对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对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主要是: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垫付,其他费用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曹鹏涛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李晓娜的车牌为冀D×××××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载李晓娜,该车沿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河观光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姜铁生及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铁生、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曹鹏涛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3.00㎎/100ml。姜铁生的损伤: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多发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脑疝形成为重伤二级;左侧尺骨粉碎骨折伴错位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枕骨及左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肘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经认定,原审被告人曹鹏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娜、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2016)冀0503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的(2017)冀05刑终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受伤后自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总费用140001.23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邢台市精神病医院医疗门诊共花费3142.1元。经鉴定,姜铁生的损伤(单瘫)系Ⅶ(七)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系Ⅶ(七)级伤残;(单侧面瘫)系Ⅹ(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系Ⅹ(十)级伤残。姜铁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90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的冀D×××××号雪佛兰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维护的七里河观光桥西侧护栏及灯杆损坏,其中护栏损失费为7800元、亮化维修费8560元,共计1636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鹏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姜铁生重伤后果,曹鹏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曹鹏涛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明知原审被告人曹鹏涛饮酒,仍放任曹鹏涛驾驶自己的汽车,李晓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提出“原判认定其让醉酒的曹鹏涛驾车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姜铁生的数额过高;对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对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十九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

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让醉酒的曹鹏涛驾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姜铁生的数额过高,理据不足;原判对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原审被告人曹鹏涛醉酒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判未判决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部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垫付,其他费用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提出“原判对其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获得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获得支持;曹鹏涛、李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对其630572.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参照20

第二十五条、

16年批发和零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04

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0459÷365x300天=33253.97元。应当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5785÷365x120天=117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50x129天=6450元。姜铁生提供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为50元x90天=4500元。根据姜铁生两处七级、两处十级的伤残,应当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8249x20年x(40%+5%+2%+2%)=276840.2元。姜铁生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交通费用实际花费的必然性,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所提“原判对其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提出“曹鹏涛、李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对其630572.7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上

第二十三条、

诉人(原审附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原告人

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

)姜铁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143.33元、误工费33253.97元、护理费11764.9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76840.2元,以上费用共计476452.43元。该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356452.43元由被告人曹鹏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80%,其中李晓娜在案件侦查期间已赔偿姜铁生15000元,尚余270161.94元未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六条、

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

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的上诉。二、驳回上

的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三、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114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台市七里河建设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四、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人曹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31.1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审被告人曹鹏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娜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61.9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平审判员  李菊恋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函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