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世伟、张丽惠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世伟、张丽惠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479.11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0元,由崔世伟、张丽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0元,由崔世伟、张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