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
二十二条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王文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双方修车费均由王文滨负担即日结案。王文滨拒签、拒收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就其车辆损失价格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做出烟价鉴字[2015]SG147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415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77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其车辆支出修车费44152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文滨称,本次事故是被告车辆的右前轮与原告车辆的左前轮相刮,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为被告车辆右后轮与原告车辆的左前轮相撞,且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交通事��发生的原因,事实为被告车辆顺北马路由东向北右拐弯先进入弯道后匀速行驶,被后进入弯道的原告车辆撞坏,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认定被告车辆无责,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照片4张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4张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非交警部门出具,照片无法表明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移动时所拍摄,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陈述只是其对事故的单方陈述和理解,无法改变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和职责做出的事故认定。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王文滨的申请,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该起事故的相关资料,但未查到该起事故的证据材料。另查,鲁F×××××号公交车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
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原告驾驶鲁Y×××××号轿车与被告王文滨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号公交车均顺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北马路与青年路路口处两车相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文滨��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法院根据被告王文滨的申请,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该起事故的相关资料,但未查到该起事故的证据材料。从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看,事发时被告王文滨驾驶的鲁F×××××号公交车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鲁Y×××××号轿车驶入青年路南北向的主行车道,原告驾驶车辆应当与该公交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借道超车。故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滨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鉴定费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孙国平负担。本院二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孙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在事发路口有交警,在现场指挥交通的交警看完现场后,姓姜的交警也到了现场,把双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全部收走,让双方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姓姜的交警问了上诉人和值班交警的情况,也问过被上诉人王文滨,到事故科的时候王文滨没有向交警提供四张照片。上诉人说其在前王文滨在后,客车右转弯过来以后上诉人紧靠着东边的车道行驶,前面有一辆小车停了一下,上诉人的车也停下,几乎在静止状态时,王文滨的车在上诉人的左边跨路超车,被上诉人王文滨当时承认他的车在上诉人的车后面,根据这个情况,交警认定王文滨在超车的时候没有看周围环境和情况应当负全责,否则交警不可能出具简易程序认定书。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文滨对此有异议,主张1、姓姜的交警并没有到事故现场,上诉人报警之后警察让双��到交警队去处理,到交警队后才由姓姜的交警处理的,当时并没有到事故现场察看现场情况就作出了责任认定,也没有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四张照片作为定责的依据,而是单方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作出,没有听取事故现场王文滨的陈述,所以这次交通事故的程序是不合法的。2、王文滨驾驶车辆在前,上诉人车辆在后,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才导致撞到王文滨驾驶的车辆。当时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候王文滨说手机里有照片,但交警根本不看。上诉人主张照片是静止的状态,反映不出动态的状态,照片中从双方刮蹭的痕迹来看显然是公交车刮蹭的轿车,轿车的保险杠都向前刮开了,撞只能是凹进去。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平驾驶鲁Y×××××号轿车与被上诉人王文滨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号公交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两车相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文滨负事故全责,孙国平无责。王文滨对该事故认定责任不服,拒绝签字,并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只显示车辆静止的状态,拍摄角度受限不足以反映事发现场的全貌,且上诉人对该照片有异议,一审未采用交警事故认定书,仅依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借道超车。在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方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及王文滨在驾驶过程中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驾驶义务,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文滨驾驶涉案公交车系履行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害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王文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对其涉案车辆所作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三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单价过高,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烟台市公立价格事故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本院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为44152元。鉴定费117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予认定。鲁F×××××号公交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孙国平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上诉人孙国平车辆损失2107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
第十四条、
条、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
)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孙国平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孙国平车辆损失21076元。四、驳回上诉人孙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1177元,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合计3043元,由上诉人孙国平、被上诉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5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