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金财与王小华、杭州富阳金府纸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杭州富阳金府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杭州富阳金府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金财货款925400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4元(预收13154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4元(预收13154元),减半收取6527元,由被告王小华、杭州富阳金府纸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俞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小华、杭州富阳金府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明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