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三百五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