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冯玉娟的相应承保赔偿款项的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也是无辜的,
十八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冯玉娟的相应承保赔偿款项的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也是无辜的,在社会责任中,已经承载了多于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责任负担,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再排除依法行使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3.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收取第三者强制保险保费的收益者,应该履行该保险内容的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这个无辜主体来说,不存在平等义务者中追偿“诉累”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哲未答辩。天益巴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9时54分,被告张哲驾驶辽AU16**号小型轿车沿皇姑区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赏欧洲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单位姜洪友驾驶的辽AE49**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公交车上乘客冯玉娟、闵丽红受伤。发生事故后,张哲弃车逃离现场,找她人冒名顶替。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张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洪友、冯玉娟、闵丽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冯玉娟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髂骨翼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44天,发生医疗费14988.87元。2016年8月,冯玉娟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9月13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冯玉娟医疗费149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250元等,共计26538.87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冯玉娟。另查,被告张哲为事故车辆辽AU16**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向乘客冯玉娟履行了法院确认的赔偿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哲进行追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交强险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
八条的规定,当交强险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先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法律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即使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责任也仅仅是一种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第一时间得到赔偿的一种垫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冯玉娟已经通过主张运输合同违约纠纷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由于被告张哲属于无证驾驶,是直接侵权人,作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赔偿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不宜将垫付赔偿责任转嫁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后再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增加了诉累,故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哲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已向伤者冯玉娟支付的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哲给付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冯玉娟的赔偿款26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哲给付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冯玉娟的赔偿款26288.87元。;二、被告张哲给付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哲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张哲系无证驾驶,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无论是上诉人亦或是保险公司,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均为垫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均享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冯玉娟已经通过主张运输合同违约纠纷从上诉人处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上诉人在对冯玉娟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再将垫付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最后由保险公司向张哲追偿,无异增加诉累。故原审法院判决直接侵权人张哲向上诉人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益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天益巴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