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华、陈会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南昌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侯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

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南昌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侯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878.61元,其中,给付侯志华72,798.61元,给付陈会彬40,080元;二、驳回侯志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侯志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大箕铺镇大箕铺社区出具的证明(有社区书记李菊花签字)作为证据,拟证明侯志华居住于城镇,并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人保南昌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侯志华居住、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与侯志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只是补充了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侯志华居住于大冶市××箕铺镇××箕铺大道南××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志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常年居住于城镇,且其受伤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故其提出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获赔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侯志华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实其受伤时的工作状况、收入来源,鉴于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应获赔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6日)为24,503元(47,320元/年÷365天×189天)。人保南昌县公司提出侯志华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侯志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36,6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5,800元、误工费24,503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2.8元、鉴定费1,91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55,136.61元,由人保南昌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216.61元;鉴定费1,910元依法本应由人保南昌县公司赔偿,但基于陈会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故该费用以及复印费10元仍由陈会彬、佳顺物流公司、远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陈会彬已经垫付的42,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1,920元,余款40,080元由人保南昌县公司一并给付。综上所述,侯志华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

第十六条、

十八条,《中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志华113,136.61元,同时支付陈会彬40,080元;三、驳回侯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陈会彬、抚州市临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陈会彬、抚州市临川佳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54元,侯志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侯志华各自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