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而生效。2013
五条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而生效。2013年8月14日,针对上述两套抵押楼房,双方在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持有了两套楼房的“他项权利登记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打入约定的300,000元贷款,由被告李爱国、赵文和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个人)”,由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元、偿还利息64,110.35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元、利息42,214.75元。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信用社与被告李爱国、赵文和先后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如数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务,而借款人李爱国、赵文和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爱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赵文和对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299
如下:被告李爱国、赵文和对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299,999元和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42,214.75元,合计342,213.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十个月内,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34,221.38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应贷款利息等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东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