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志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十九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

十九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为9495.3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其近年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为110×120=13200元;3、护理费,依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9779÷365×60=3240元;4、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90=1800元;5、伙食补助费为50×10=500元;6、鉴定费为6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

第十四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

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永保险金2883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志永承担22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志永承担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28元。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肥乡县广安运输队为冀D×××××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冀D×××××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作为车上人员的被上诉人王志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荭审判员  盖自然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