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起诉状26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通过侮辱、诽谤或非法泄露他人隐私等手段,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具有损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其具体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上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