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海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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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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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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