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6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

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委对其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和评判。综上,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市城管委关于履行市政府[2016]第2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

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共计7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上诉人杨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依据申请调取证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只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正确提供了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即应视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民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是否按照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至于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城管委针对上诉人杨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向上诉人杨健作出了书面回复,该回复既载明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载明了信息的具体内容,且书面回复的信息内容与被上诉人市城管委在其官网上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结合上诉人杨健在一审期间所提交武汉市监察局驻城市管理委员会监察室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6月23日对其作出的回访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市城管委的答复内容具体明确,对上诉人杨健的知情权已予以充分保障,应认定被上诉人市城管委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上诉人杨健质疑该《答复》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杨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健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