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
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汇兴隆批发部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吊锅架产品系从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购进,并提交了盖章的《美福厨具出库单》,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也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向被告汇兴隆批发部提供,据此,本院认可被告汇兴隆批发部陈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事实。另外,该法条还有一个成就条件即“销售者不知道”,这里的不知道应该是实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作为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否定该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应推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汇兴隆批发部作为普通经销商,在原告胡仁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存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情形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兴隆批发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合理开支实为赔
十五条第一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合理开支实为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故原告胡仁成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汇兴隆批发部未经原告胡仁成的许可,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
第十一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五十九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汇兴隆酒店用品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规定: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汇兴隆酒店用品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仁成专利号为ZL201520378028.9的专利产品;二、驳回原告胡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胡仁成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汇兴隆酒店用品批发部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为审 判 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