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传保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死者温某2户籍、身份证明为临清市戴湾镇温庄东村农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侵权人为个人,且死者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355232元(包括被抚养人温某1生活费76152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886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张传保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78867元,由被告承担50%,计款139433.5元。则被告张传保共计应赔偿原告249433.5元。扣除张传保已支付的8000元,张传保应再赔偿原告2414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
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八条、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
九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条、
,判决如下
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保赔偿四原告温子生、张榜兰、孙兢、温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一、被告张传保赔偿四原告温子生、张榜兰、孙兢、温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41433.5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四原告承担2722元,被告张传保承担246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昕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