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兆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兆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款220400.77元及利息损失(以22040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财产保全费2870元;二、驳回原告滕州市浩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原告负担2065.5元,由被告宗兆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