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恒泽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
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恒泽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利息约定,原告并有权要求其承担从代偿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农商行同档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0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泽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金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泽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系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上述代偿款和代理费,符合反担保条款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恒泽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缴纳的保证金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恒泽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恒泽公司、柏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
第四条、
条、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大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60475.9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扬中市柏盛电器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42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42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
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