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三条、第十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庆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1018.9元给张顶满。二、大
下:一、梅庆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1018.9元给张顶满。二、大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元给张顶满。三、驳回张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11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1126元,梅庆斌负担575元。判后,张顶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中升公司明知并认可这些转包行为,故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均是转包行为的参与者。一审判决仅认定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庆斌,对其他人的行为为正确认定。在损失金额方面,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外,张顶满之诉求有充分的依据,应予以认定和支持。二、一审判决明显违法。工程转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让工程转包行为堂而皇之,并按农民包工头与建筑单位就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外按6:4承担责任,认为参与转包行为的其他当事人无过错并无须承担责任,该处理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社会及法律背道而驰。据此,张顶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改判为54051.9元(即相对于原判项增加23033元,并判令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对梅庆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判令梅庆斌对大汉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承担。被上诉人梅庆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对张顶满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顶满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大汉公司、许建林、梅庆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建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方要求张顶满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梅庆斌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收款人系许建林。涉案事故发生后,梅庆斌与张顶满书面协议约定张顶满的护理费300元/天,营养费100元/天。大汉公司已经垫付了张顶满的医疗费23141.9元;梅庆斌已垫付了张顶满的护理费2000元。再查,二审庭审中,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中城公司明确要求张顶满撤销对其公司的起诉,张顶满回应称不同意撤销对中城公司的起诉,但表示上诉时其已将中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关于张顶满一审时主张的2000元劳务费问题,大汉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梅庆斌、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对张顶满受伤的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
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升公司、大汉公司签订的《广州琶洲雷克萨斯4S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升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汉公司,可以确定中升公司系发包人,大汉公司系承包人;《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汇总表》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收款人系许建林,大汉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许建林,许建林亦系承包人;张顶满一审时提交了《工人工资签收表》显示15000工程款由梅庆斌签收,梅庆斌辩称这15000元是零花钱,该解释不合理,且一审法院将梅庆斌认定为涉案工程的雇主,梅庆斌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大汉公司后,其理应知道上述转包行为,但其并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许建林,许建林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无资质的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未尽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梅庆斌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接该工程,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梅庆斌应对张顶满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就梅庆斌应向张顶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顶满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张顶满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核算出张顶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顶满未能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顶满上诉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与认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问题,张顶满未提出明确数额,表示根据鉴定结果另计,原审法院认定张顶满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情况导致伤残,故对于张顶满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29943.8元,该项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但大汉公司已经垫付了23141.9元,故张顶满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6801.9元。关于张顶满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张顶满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将张顶满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2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庭审时梅庆斌、大汉公司、许建林均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中升公司称不知道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但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进行反证,本院依法确认张顶满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故张顶满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为30750元(250元/天×123天)。护理费。原审法院已查明张顶满的住院时间为33天,梅庆斌已垫付了张顶满的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应在640元(80元/天×33天-2000元)的范围内对张顶满的护理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梅庆斌对张顶满护理费损失的赔付数额,鉴于其已与张顶满协议约定护理费为300元/天,故梅庆斌应按约定向张顶满赔付护理费7900元(300元/天×33天-2000元)。营养费。根据张顶满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将张顶满的此项诉请酌定为500元,合法合理,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应在500元的范围内对张顶满的营养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梅庆斌对张顶满营养费损失的赔付数额,鉴于其已与张顶满协议约定营养费为100元/天,故梅庆斌应按约定向张顶满赔付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综上所述,梅庆斌应在52851.9元(医疗费6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7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3300元)范围内对张顶满承担赔偿责任;中升公司、大汉公司、许建林在42791.9元(医疗费6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7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梅庆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52851.9元给张顶满;三、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在42791.9元范围内就梅庆斌应向张顶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51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1元,由张顶满负担519元,梅庆斌、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共同负担118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76元,由张顶满负担115元,梅庆斌、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建林共同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