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静、马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静向原告马国秀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静向原告马国秀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0‰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静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潘静申请证人沈某、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国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国秀向上诉人潘静出借5万元款的事实,有上诉人潘静向被上诉人马国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债权凭证清楚的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主要内容。上诉人潘静负有被上诉人马国秀主张还款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