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元、高盼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其双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证人张跃丽时任洪庄杨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其双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证人张跃丽时任洪庄杨供销社主任,其证明在向高向辉出租门市部时已告知高三元,高三元表示不租。高三元提供的交纳承包款单据的交款日期至2006年,此后高三元没有再向洪庄杨供销社交纳过任何款项,且停止经营,证明洪庄杨供销社与高三元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高三元不能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且审理中,高三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高向辉与洪庄杨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永久性租赁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超过法定最长20年租赁期限仍然受法律保护,洪庄杨供销社依法应将房屋交给高向辉。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向辉要求高三元、高盼岭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高三元、高盼岭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一十四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五条、

十五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三十二

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三元、高盼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

,判决:一、被告高三元、高盼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社河北高油化门市部经营场地五间房屋内搬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第三人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社。二、第三人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社在高三元、高盼岭将房屋返还给该社之日起五日内把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五间

第一条确定的五间房屋交付给原告高向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第三人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社承担。二审

房屋交付给原告高向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第三人叶县洪庄杨供销合作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三元原系洪庄杨供销社职工,现已退休。2004年11月2日,高向辉与洪庄杨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时,诉争的五间房屋由高三元承包经营;高三元原来每年向洪庄杨供销社交纳承包款2000元,高三元一审提交的票据显示其承包款交至2006年度。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日,洪庄杨供销社与高向辉签订租赁协议,将河北高油化门市部整体院落永久性租赁给高向辉,一审判决认定洪庄杨供销社与高向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租赁合同关于

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超过20年的部分应为无效。洪庄杨供销社与高向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洪庄杨供销社应依照约定将作为租赁物组成部分的诉争房屋交付高向辉。该房屋原由高三元承包经营,后停止经营,由高三元居住使用。高三元一审提交的票据显示其承包款交至2006年度,高三元称其承包款交至2008年,2008年之后其维修房屋垫资两三万元,与张跃丽口头约定用垫资款抵扣承包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三元承认与洪庄杨供销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洪庄杨供销社主张高三元占有诉争房屋的合同早已到期,高三元应当归还该房屋。高三元原来虽与洪庄杨供销社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其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其承包款交至2006年度,高三元也早已停止经营,其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判令高三元、高盼岭搬出诉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洪庄杨供销社,判令洪庄杨供销社将诉争房屋交付高向辉并无不当。高三元、高盼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以上所述,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且一审实际上也是按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高三元、高盼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三元、高盼岭负担。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三元、高盼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

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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