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
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7961.51元、贷款利息及滞纳金20244.3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961.51元、利息20244.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961.51元、利息20244.34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合约约定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胡金安负担。如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胡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刘亮军人民陪审员 谈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