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启富与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二百五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

二百五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成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按天计算报酬,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出现修理未果的情况,证人郭某亦陈述报酬系修理人在修理完成之后再向被告提出继而由双方进行确定,故原告最终仍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修理成果,被告追求的仍然是机器故障的清除。在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承揽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本案原告具备维修水轮机的专业技能,被告对于选任并无过失;其次,在整个维修过程中,被告从未参与,故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在吃晚饭后感到身体不适并将该情形告知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第一次庭审陈述其吃饭前未感觉身体不适及郭某的证人证言不符,何况其陈述被告并未明确要求其继续工作;再次,在原告尚无法对自身出现突发情况作出预判的情形下,要求他人对其身体状况作出预判更是强人所难;综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结合原告的财产性损失(自费医疗费20794.21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317154.21元)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按30%补偿原告95146.26元。因被告已垫付50000元,且其同意与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故其只需再行补偿原告45146.26元。因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性损失,故对其不予考量。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本院确定其应补偿原告95146.26元,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秦启

,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秦启富45146.26元(不含已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原告(反诉被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启富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426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一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