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韩忠准赔偿唐友红医疗费1055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
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韩忠准赔偿唐友红医疗费1055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40513.94元、评残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69382.5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唐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唐友红负担100元,韩忠准负担852元。二审中,韩忠准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陈述:事发当天早上7:45左右我从家里出发,准备到人家家里干活儿,这个活儿是我承包的,这个人家住在哪里我不记得了。走到供销社那边开始下雨,我就到磨坊那边躲雨,大概出发10分钟左右。当时躲雨的地方除了我还有一个是磨坊里磨米的人,一个来磨米的人,一个修车的,还有一个就是包田的老板娘,躲了30-40分钟。躲雨在屋里面,看不到事故发生地。事发地点离躲雨的地方是往东往南,向东300米,有一个拐弯的。唐友红质证认为,证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情况,证人对其自身承包的别人家的活儿,住址姓名都不知道,却清楚地说出躲雨的具体时间,而且陈述的时间与农村里到人家干活的时间不符合。唐友红申请证人沈某2出庭作证。沈某2陈述:当天早上我叫我老婆一起去老宅基地去补豆种,后来开始下毛毛雨了,雨下大了我们就上岸了。车子放在路北边,她的车在前面,我的车在后面,我先上车等她。唐友红站在车南边准备上车,这时候韩忠准从东边过来,先是右车板碰了我的左刹车,然后从唐友红和她的电瓶车中间穿过去,唐友红的车就倒到路北边,人转了180度倒下来了。我一看是韩忠准,韩忠准当时倒下去也受伤了,唐友红耳朵里留了一大滩血,人已经昏迷,我拦了辆轿车送唐友红去医院的。韩忠准第一次上他家去的时候,他是承认的。他一点也没有垫付钱。韩忠准质证认为,沈某2的证人证言不合法不应采信。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周纪宏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唐友红在事发地点遭受较重外伤,系受外力撞击摔倒所致。韩忠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其在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且摔倒,跌倒爬起来后,看到唐友红在跌倒后被沈某2拦车送走。唐友红的陈述和韩忠准认可的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唐友红受伤系韩忠准所致。韩忠准否认与唐友红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唐友红的主张予以推翻,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忠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韩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韩忠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