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九十

第九十三条、

三条、第九十七

第九十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于201

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荣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57916.48元,滞纳金102895元,合计2160811.48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342986.08元的标准计付至腾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86元,由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神鸽公司提供付款通知书及顺丰邮寄面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水电费的事实成立,神鸽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及判决中非常明确水电费就是由上诉人支付,且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神鸽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丰盈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江荣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江荣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神鸽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为转款而签订的形式合同,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目的是向案外人李维杰、金宝龙、林东支付款项。江荣公司付款给神鸽公司,神鸽公司收款后转账给了案外人潘云、金宝龙、林东,其中潘云是代李维杰收取。金宝龙、林东、李维杰是江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神鸽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取江荣公司的租金,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应属无效。但丰盈公司和神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荣公司对神鸽公司还存在租金以外的其他支付义务,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李维杰、林东、金宝龙系江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而言,既然丰盈公司和神鸽公司主张租金支付实际上是转款行为,其作为转款行为的参与者,应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荣公司向神鸽公司租赁房屋,转租给丰盈公司,江荣公司向神鸽公司转账支付3370万元金额与合同约定的10年租金一致,丰盈公司向江荣公司支付820万元,与合同约定两年租金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认定丰盈公司与江荣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6元,由上诉人宁波丰盈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6元,由上诉人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