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7-18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461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

条的规定,判决:杨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461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5.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5.5元,由杨某负担,退还王某324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以涉案九张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杨某只对其中的106100元欠款认可,对其余欠款24万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所争议的24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24万元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在2015年度数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为帮助被上诉人王某办理贷款形成涉案欠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

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说明,在上诉人杨某认可的两笔欠款中,存在现金交付的支付方式,在卷证据亦可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有支付款项的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上诉人王某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理由适当。第三、上诉人杨某在出具欠条后,如果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和使用,应当及时将所出具的欠条收回,但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王某索要欠条的证据,亦未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所否认的欠条,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其才提出款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故其提出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本案属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某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

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杨某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