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纪刚、刘长娟等与杨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7-17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纪刚、刘长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5621.4元【刘长娟医疗费10000元,杜纪刚误工费1728.4元,刘长娟误工费10370.4元,杜纪刚护理费6000元,刘长娟护理费12000元,杜纪刚交通费200元,刘长娟交通费200元,刘长娟伤残赔偿金71922.6元,刘长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纪刚、刘长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9639.09元【(杜纪刚医疗费8504.78元+杜纪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杜纪刚营养费1800元+车损7000元+刘长娟医疗费29073.39元+刘长娟后续治疗费9000元+刘长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刘长娟营养费2700元)*50%】;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纪刚、刘长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9639.09元。 三、被告杨胜利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纪刚、刘长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400元【(杜纪刚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杜纪刚病历复印费50元+刘长娟鉴定费2000元+刘长娟病历复印费50元)*50%】;折抵被告杨胜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杜纪刚、刘长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胜利垫付的医疗费38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单 敏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黄山铺法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7)鲁1323民初2163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3618。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