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科宏、李钊偿还原告杨海波借款47296元,从201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科宏、李钊偿还原告杨海波借款47296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时止;由被告刘科宏、李钊偿还原告杨海波借款150000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时止;由被告刘科宏、李钊偿还原告杨海波借款1000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时止。三笔借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杨海波负担7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杨海波负担775元,由被告李钊、刘科宏共同负担3006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院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