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原告时,其该建
三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原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原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居住至今。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并没有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业已构成违约,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在协商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文利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国土部门要求将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分别过户登记到原告等业主名下,但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瑞强大厦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且不可分割。为此,被告多方和相关政府部门沟通、申请,寻求解决办法,最终政府相关部门把瑞强大厦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加以解决,即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按份共有,给与所有业主分别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基于政府的前述政策,于2017年11月21日在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递交了办理位于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205房的不动产登记申请,2017年12月18日,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为被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产所有权的同时,明确记载瑞强大厦共有宗地面积4873.69平方米,为不可分割宗地,土地使用权为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另外,被告向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了解获悉,包括原告在内的瑞强大厦所有业主,均可自己持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到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所换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均会记载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相关内容。因此,虽然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但鉴于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对原告的权益没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不可分割,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文龙、江文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建设一横路瑞强大厦501房。合同中约定“三、......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文利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税费、按揭费用、公共维修基金等,被告江文利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2009年8月31日,海口市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第5层501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鲁建华,建筑面积57.83㎡。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依约定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其名下,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东侧的土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3550号,使用权面积为4873.69㎡,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鲁建华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来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交付该房屋时,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三被告却并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证费用的问题。该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告诉请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文利、江文龙、江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鲁
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文利、江文龙、江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鲁建华所有的海口市金盘建设一横路3号瑞强大厦501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过户至原告鲁建华名下; 二、过户费用由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江文利、江文龙、江文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垂林 审 判 员 许 蕾 人民陪审员 林枫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显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