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与李想、徐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13

第五条、

五条、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想借款950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

条之规定,判决: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想借款950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胡明负担。胡明不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胡明负担。胡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贷双方均系亲属,涉案借款并非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李思齐购房的可能性非常大。李想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明提交日记一份,证明李凤书写的日记上表明涉案借款是购房款。李想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明所提交的日记系无法辨明书写者与书写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明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李想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胡明签名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胡明对此并无异议,庭审时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涉案款项系家庭借款,目的是用于替妹妹李思齐购买房屋,但胡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胡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胡明负担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