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查询,
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查询,贵州省及毕节市均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但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待岗生活费进行过协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答辩人按照协商结果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待岗生活费直到解除劳动关系为止,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放待岗生活费超过一个月,所以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待岗工资;2.答辩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
第四十二条及《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十二条及《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裁员,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进行裁员,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已提前三十天向全体职工及工会说明了情况,答辩人是由于连年亏损需要裁员并出
条之规定,答辩人已提前三十天向全体职工及工会说明了情况,答辩人是由于连年亏损需要裁员并出示了审计报告,向全体职工说明了裁员方案并征求他们的意见,而且在裁员方案中还提供了安排到其他企业工作的机会。但是部分职工和工会不理解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意见,答辩人就裁员方案也向当地社保部门报告过,社保部门的意见是由答辩人自行决定并收取了答辩人的裁员方案。最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了通知办理相关手续,被答辩人虽然没有按照通知的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但答辩人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缴社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
第一条之规定,只有“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
定,只有“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的案件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答辩人是依据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2.停产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目的: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在被告停产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原告工资。第三组:3.停产后发放生活费的发放表。证明目的:双方已经按照此标准发放生活费超过一个月(彭明、谢国军工资正常发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4.《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员工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5.《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员工分流安置的报告》、6.《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会议主要内容》、7.《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8.《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明细表》、9.《2015年、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10.《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梳理表》、11.2017年4月6日、17日会议《签到表》、12.2014、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目的: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
第41条的规定,提前30天向工会和全体员工告知方案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2016、201
定,提前30天向工会和全体员工告知方案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2016、2017年原告的平均工资(就高不就低)和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到其他企业工作的机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8、9、10、12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该几份证据尤其是12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形,被告以产能过剩、经营困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只是被告的一个借口;对4、5、6、7、11号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这几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这几份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等全体职工及被告工会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这几份证据未能体现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且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被告职工共有30余人,但被告辞退的达25人之多,被告也未就辞退的或留下的是否合理、是否达到相关条件向全体职工作出书面说明,根据黔府发(1998)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
第三条规定,原告属于国企改制到合资企业中的职工,非特殊情况下不得辞退,被告随便找借口辞退原告的行
告属于国企改制到合资企业中的职工,非特殊情况下不得辞退,被告随便找借口辞退原告的行为不公开、不公正,是非法的。第五组:13.工会《对公司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点意见》。证明目的:工会已收悉方案,但没有针对方案提出合法的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工会共提出4点意见,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针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答复,未听取工会的意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严重不合法。第六组:14.《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目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持异议,同时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7年5月23日才解除,但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发放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第七组:15.送达通知的邮寄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原告档案中的地址邮寄了通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持异议,同时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7年5月23日才解除,但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发放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第八组:16.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财务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已按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赔偿金的目的,原告收到相应补偿金,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被告裁员所剩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予认可,但法律没有对经济性裁员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张贴公示名单以及公示期限等,所以被告的本次经济性裁员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1.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停产;2.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3.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领取情况及原告的参保情况;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停产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停产后发放生活费的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1.被告公司2014、2015、2016年度连续三年的财务状况经审计均为亏损状态;2.2017年4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将公司拟定的《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进行通知,并将该方案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请求该局提出修改意见。2017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再次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就公司员工分流安置、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公司工会就被告提出的员工分流安置、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提出几点意见,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六、七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60.05元,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被告裁员所剩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客观证实了被告在今年5月份裁员时未根据被裁人员和留下人员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区别。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10年5月13日、2012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将公司拟定的《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进行通知,并将该方案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请求该局提出修改意见。该《方案》大致内容为:一、分流安置方法。1.根据目前各成员企业岗位缺编情况,由区域公司统一分流安置其他成员企业工作;2.不愿意到其他成员企业工作的员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二、所有员工于2017年5月5日前到公司办理分流安置相关事宜,对逾期未来办理分流安置手续的,公司将视同其放弃一切权利和利益,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三、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为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资料,由员工自行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四、若公司需要重新招聘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2017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再次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就公司员工分流安置、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工会就被告提出的员工分流安置、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提出意见为:1.所有员工与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是在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在其他工作地点;2.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进入华平公司管理平台后2016年处于盈利状态,不同意公司的两种处理方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4、公司如不能依照上述劳动法执行,我们全体
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4、公司如不能依照上述劳动法执行,我们全体员工要求按照现状工作执行,并且按国家法律法规提高生活补助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460.05元。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460.0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19,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2015、2016年度连续三年的财务状况经审计均为亏损状态,并于2016年3月1日停产。原告待岗期间每月领取350元生活费。被告公司裁员前,共有在职员工28人,2017年5月份裁员共计21人,其中10人系与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留下的7名员工,有3名系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剩余4名系与被告公司两次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9,100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
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本案中,被告裁员后留下的7人,仅有3人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剩余4人都是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被告裁减的涉诉10名原告(系列10件案件),其中有8人分别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有2人系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裁员时明显未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优先留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而是任意留用其想留用的人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24,460.05
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24,460.05元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该金额均不持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60.0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停产,停产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19,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第二条、
八条、第八
第四十一条、
十七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
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一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60.05元;二、驳回原告陶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