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和
百零七条和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星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星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孝军工程款168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877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5元,由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5元,由被告常州市星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