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和平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14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瓦窑集体土地的批准机关,基于前述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权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

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瓦窑集体土地的批准机关,基于前述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权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被告作出该批复行为合法。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田和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瓦窑村宋毛儿等11名村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开政府有关信息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批复行为违法;2.《关于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通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政行复决字〔2017〕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调整我市城中村名录的通知》;2.《关于收回瓦窑社区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3.瓦窑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决议及会议记录;4.《千峰街道办事处关于收回瓦窑社区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5.《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6.《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通告》;7.《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通告》的公示信息;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田和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田和平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和平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办事处瓦窑村村民。2017年4月5日,万柏林区千峰街道瓦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办事处报请《关于收回瓦窑社区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2017年4月6日,千峰街道办事处向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报请《千峰街道办事处关于收回瓦窑社区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2017年4月1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万政〔2017〕13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2017年4月1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通告》。原告认为上述批复行为违法,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17〕13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千峰街道瓦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性环节,对起诉人田和平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和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和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和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和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黄哲霞 审判员  闫永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 燕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