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伍红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盛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中心依法

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中心依法不予受理此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无异议,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不认可,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伍红要求被告国基建设公司、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1114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基建设公司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国基建设公司委派,专为博盛水岸丽景项目而设置产生,属于施工的主体单位,是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法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盛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部出具,被告国基建设公司虽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伍红要求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伍红要求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杨伍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百博盛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杨伍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伍红支付

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伍红支付劳务费1114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