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军与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依据望编发[2015]4

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依据望编发[2015]4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于2015年11月27日成立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原望城区住房保障局、国土局及相关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统一由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相关不动产登记事项进行答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徐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徐建军向被告单位提交身份信息及房产权证信息,请求查明房屋现有登记信息;证据2、《房屋产权情况》一张(2016年8月25日出具),拟证明徐建军持有的望房权雷字第××号房产证因房产档案已转移,在被告单位登记显示“房产注销标志”;证据3、《房屋产权情况》两张(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日出具),拟证明徐建军持有的望房权雷字第××号房产证因房产档案已转移,在被告单位登记显示“房产注销标志”,并向其说明理由,因区划调整,档案已移交长沙市高新区房产局;证据4、房产档案查询信息,拟证明经查,原告产权证仍存在,房产权证注销原因系产权移交长沙市高新区;证据5、房产档案移交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房产权证已于2010年3月26日移交长沙市高新区房产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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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

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申请后决定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后,因案件复杂,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望府案复延字(2016)26号],并送达当事人,延期30天。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6)26号],并送达至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查实:原告于1998年7月2日依法获得了望房权雷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区域调整,原望城县雷锋镇的房产档案移交至长沙市高新区管理,包括原告名下的房产档案。虽然原告的房产标注了“房产注销标志”,但该注销标注并非不动产登记注销标注,房屋产权情况表只是作为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归整档案所用文件,并不能代替具有公示力的不动产注销登记。经查,原告持有的望房权雷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并未注销,区不动产中心在回复时已经给予说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望府案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望府案复答通(2016)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副本送达给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证据3、《延期审理通知书》[望府案复延(2016)26号]、EMS邮寄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依法依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延期30天;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6)26号]及EMS快递单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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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

第二十八条、

三十一条;《中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

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建军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质证,原告徐建军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依法履职恢复望房权雷字第××号房产证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已移交,产权登记信息未被注销,被告是补办涉案房产证的主体,但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补办涉案证件而非查询,被告不能证明将档案移交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建军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附带证据明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决定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五组证据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徐建军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军于1998年7月2日为其坐落在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284号的房屋在原望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望房权雷字第××号]。因望城区划调整,原告徐建军房屋产权档案移交并保存于长沙高新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产权信息时所得《房屋产权情况》显示,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该表“房屋注销标志”处画“√”并备注:注销标志说明该房产已经转移或变更或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其望房权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0月21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在当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向徐建军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1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徐建军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

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徐建军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所得的《房屋产权情况》,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供档案管理部门归整档案所保留的文件,并非登记房屋物权情况的法定证明材料。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望城县雷锋镇房屋产权档案均移交至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保存历经房产登记信息,原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在“房产注销标志”处画“√”,以示房产档案已移交,但该注销标注并非具有公示效力的不动产注销登记,故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徐建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该案相关证据,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徐建军,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

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

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

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