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条之规定,其数额不应超过损失额的3%,应为34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为防

二条之规定,其数额不应超过损失额的3%,应为34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824元及拖车费915元,应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四项合计118822.69元,未超过保险金限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

第十四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保险金118822.69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查明:单号为EY288495159CN的EMS法院专递回执联原件上已标明寄件内容为“举证通知书(15日)、传票(6月23日上午9点开庭传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且该回执联上有上诉人员工赵子仪的签字。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诉状、增加诉讼请求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争议的公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本案公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条、

,本案一、

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

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中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月审判员 翟乐光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惠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