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汶、谢丰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审询问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谢丰毅关于向主债务人蔡美亮催收借款的事实明确回答“基本上逢年过节都会去催,最后一次是2015年底。”该陈述可认定为被上诉人谢丰毅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认,即自2012年起,被上诉人谢丰毅多次向主债务人蔡美亮催收借款,该催款行为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确认主债务已到履行期限,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同时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起算;二是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债务虽然已转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但基于被上诉人谢丰毅的催款行为,该借款已到期,在合理的宽限期过后,即可起算保证期间。而被上诉人谢丰毅直至2016年10月24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潘汶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主债务合理的宽限期和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潘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仅对保证责任和范围作出认定,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判断,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第一、二项,限被上诉人蔡美亮、丁春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谢丰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合计1660元,由被上诉人谢丰毅承担830元,由被上诉人蔡美亮、丁春芸承担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