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和俞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528.97元,扣除被告许汉权已付的21300元,尚需支付4982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许汉权驾驶浙D×××××号车辆在余姚市××××线与城肖线路口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汉权负事故全责。事故后,原告被送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许汉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汉权负担(已付23100元,在结算时抵扣)。因故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汉权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应适用农标理赔。被告许汉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许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许汉权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险非医保用药7955.95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暂住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暂住信息,可以印证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余姚市四海渔具厂,且提供了余姚市四海渔具厂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可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对“三期”认为时间过长,对后续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理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支付矫正器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有效票据,且根据原告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使用矫正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到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票据为收款收据,相应的护理费可依鉴定意见和相应的规定进行计算。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874元,实际主张800元。到庭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计算。证据8:证明二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免责说明、核赔单等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免责情形的告知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许汉权所驾驶的车辆牌号浙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与其夫生育女儿朱艳丽(2008年7月17日出生)、儿子朱晓胧(201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父亲张立庆(1957年4月2日出生)及母亲周成容(1953年1月22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另一子二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48884.97元,非医保用药7955.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定残,故实际误工期为157天,即235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550元。依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3天为3865.38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为3780元,合计7645.3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24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624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鉴定意见,本院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0元,依原告住院23天按30元/天计算为69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3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存在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本院认定为100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要求实际发生后处理。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朱艳丽、儿子朱晓胧、父亲张立庆、母亲周成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31584元、44217.60元、63168元、50534.40元。经本院核算,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扶养人数及年限,为1895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刘汉权已支付款项为231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改变陈述,主张已付款项为21300元,因被告刘汉权未到庭,且原告对被告刘汉权已付金额的减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起诉时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浙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许汉权负事故全责。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释明,故依法认定有效,对于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及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许汉权赔偿。对于被告许汉权已支付的费用,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许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五
第十五条、
条、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
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四十四条的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春华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30928.98元、残疾赔偿金2957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3550元、护理费7645.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2200元,合计364158.36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款合计484158.36元;三、被告许汉权赔偿原告张春华鉴定费243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7955.99元,合计10385.99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许汉权已付的23100元,原告张春华实际可得款471434.35元,被告许汉权可得12714.01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
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69元,减半收取4384.5元,由原告张春华负担202元,由被告许汉权负担4182.5元,鉴定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被告许汉权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淑旖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