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筱梅与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培训费2000元,即应当在原告提出辞职后予以返还。但该费用被告至今占用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收取培训费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辞职后次日(即200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筱梅已付

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筱梅已付培训费2000元,并以其收取的培训费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王筱梅支付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张桂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