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向青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洲-?PAGE?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