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唐斯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九条、

九条、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给中超控股货款739

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给中超控股货款7390965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3621532.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971532.5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2269432.5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378467.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74306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以3072919.5元为限);二、唐斯权对华蓥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超控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9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8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9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8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蓥公司、唐斯权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审中,唐斯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宜徐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斯权的管辖异议。后唐斯权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2民辖终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华蓥公司、唐斯权提供了贵州衡元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7年7月1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案涉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中超控股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与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工程不符,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提供贵阳供电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停电说明,证明相关工程于2015年7月已经竣工,当时安排停电就是为了通电,之后处于正常运行状况。华蓥公司、唐斯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电不代表达到工程竣工,竣工要有验收报告等程序。中超控股提供了华蓥公司一四三处负责人任职决定、授权委托书、进账单,证明唐斯权系华蓥公司一四三处处长,有权负责该处管理工作,即便《付款承诺》的公章华蓥公司不认可,但有唐斯权的签字,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唐斯权有权代表华蓥公司。华蓥公司、唐斯权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唐斯权确实系华蓥公司一四三处处长,但华蓥公司如在重大项目授权个人签字,应当有特别的授权材料,华蓥公司认可唐斯权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行为,对于其他签字行为均不予认可。关于《付款承诺》,唐斯权称系中超电缆的业务员向其催款,其口头承诺六月份左右可以付款,该业务员要求其出具个人承诺,其出于诚意,就出具了承诺,该业务拿着走该承诺后找公司去盖章了,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也不清楚上面的公章如何加盖。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华蓥公司、唐斯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华蓥公司、唐斯权产生效力;华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唐斯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仅是要求将“债权人转让权利”这一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并未限定通知主体只能是原债权人,受让人通知同样能够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效果,同样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中超电缆通知了债务人华蓥公司、唐斯权,但受让人中超控股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华蓥公司、唐斯权,自通知到达时对华蓥公司、唐斯权产生约束力。关于华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5%,剩余5%的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约定中并没有涉及到华蓥公司与业主方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是指华蓥公司与中超电缆之间的验收。唐斯权在诉讼中认可与中超电缆之间已经完成了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与《付款承诺》所承诺的付款时间也能吻合。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由于唐斯权经手向中超电缆出具了《付款承诺》,其中明确了付款期限,对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按照该承诺,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华蓥公司认为该承诺无效,其公司公章不真实,申请对该承诺上的公章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否同一枚进行鉴定,但该承诺上的公章仅凭肉眼就能判断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对此中超控股也认可。唐斯权一审时否认《付款承诺》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未缴费,二审中又认可该承诺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二审中又称其没有加盖《付款承诺》上的公章,因其曾作出过不实陈述,对该否认陈述亦难以令人信服。且华蓥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两枚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说该承诺书上的公章必然是假的。因此,华蓥公司申请鉴定两枚公章是否为同一枚确实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超控股有理由相信唐斯权能够代表华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华蓥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唐斯权的连带责任,《付款承诺》中唐斯权明确表示对于华蓥公司向中超电缆采购的高压电力电缆的货款承诺付款,承担一切责任,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管辖异议,唐斯权已经提起管辖异议之诉,经生效裁定确定了本案的管辖权。华蓥公司、唐斯权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华蓥公司、唐斯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0元,由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唐斯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