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利息和收费条款,知悉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欠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
三条利息和收费条款,知悉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欠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旺海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分期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旺海渔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担保函》担保持卡人叶梅贵信用卡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持卡人叶梅贵签暑信用卡客户调整审批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等资料,原告根据旺海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叶梅贵的信用卡进行额度调整用于购买饵料、渔具等交易。持卡人叶梅贵20**年8月15日消费透支累计82314.09元,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叶梅贵欠本金82314.09元,利息11958.73元,滞纳金22645.39元,总合计116918.21元。被告叶梅贵、旺海渔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宁德东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叶梅贵身份证,证明叶梅贵主体资格;2.旺海渔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同证明旺海渔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共同证明叶梅贵申领信用卡并知悉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欠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分期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函》,证明旺海渔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连带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5.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叶梅贵用卡情况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梅贵、旺海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行宁德东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中行宁德东侨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叶梅贵于2012年5月9日以旺海渔业有限公司养殖户的身份向中行宁德东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行宁德东侨支行经审核于2012年6月19日发卡,卡号为62×××83。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中行宁德东侨支行与旺海渔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分期担保合作协议书》及旺海渔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在本协议合作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内,旺海渔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单个持卡人信用卡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担保的全部持卡人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旺海渔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叶梅贵向中行宁德东侨支行申办领用的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卡号:62×××83)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人在使用中银行卡过程中未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罚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单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3.截至2015年8月28日,叶梅贵尚欠中行宁德东侨支行信用卡本金82314.09元、利息11958.73元、滞纳金22645.39元,合计116918.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行宁德东侨支行与叶梅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行宁德东侨支行依约向叶梅贵发放信用卡后,叶梅贵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行宁德东侨支行诉请叶梅贵偿还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届满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行宁德东侨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旺海渔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中行宁德东侨支行要求旺海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梅贵、旺海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中华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
:一、被告叶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信用卡本金82314.0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为11958.73元,滞纳金为22645.3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叶梅贵负担。如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叶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辉铭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